导读
近日,自然资源部印发《临时用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原《临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管理办法》共20条,对临时用海管理制度进行系统优化,并在施行分类管理、简化审批流程、强化全链条管理等3方面实现了管理创新。
以下为《管理办法》全文: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使用特定海域不足3个月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临时用海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四条 下列用海活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依照本办法申请临时用海许可:
第五条 下列用海活动,不涉及生态保护红线且不改变自然岸线形态功能的,可不申请临时用海许可,依照本办法进行临时用海备案:
第六条 填海用海、跨海桥梁用海、海底隧道用海、海砂等矿产开采用海以及其他以长期使用特定海域为目的的用海活动,不得按照临时用海管理。禁止以临时用海的方式长期或者变相长期使用海域。
第七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省级管理海域外临时用海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批和临时用海备案,各海区派出机构根据职责承担具体工作。
第八条 申请临时用海许可应提交以下材料:
第九条 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应自受理临时用海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并对临时用海情况进行公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公示期限不少于5日。情况复杂的,还应征求有关单位或个人意见。
第十条 临时用海许可期限不超过3个月。
第十一条 经营性临时用海应在取得临时用海许可后一次性缴清海域使用金。其中,非透水构筑物用海海域使用金计征方法为:用海面积×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100%;其他用海方式海域使用金计征方法为:用海面积×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25%。接续用海应再次缴纳海域使用金。
第十二条 进行临时用海备案的,应于用海前15日向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提交临时用海备案材料,包括用海内容、用海范围、用海期限、用海设施和构筑物拆除方案等。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应在作出准予临时用海许可的书面决定或临时用海备案公示期结束后5日内,将有关临时用海信息纳入自然资源管理和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并通报执法机构,向社会公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报原批准临时用海的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批准。被许可人不得出租、出借临时用海许可。备案人不得擅自改变海域用途。
第十五条 临时用海许可被撤销、撤回的,被许可人应按要求停止使用海域,并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第十六条 临时用海涉及生态保护红线或改变自然岸线形态功能的,被许可人应严格落实生态修复义务。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海洋)主管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经营性临时用海市场化出让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日”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临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内容来源:自然资源部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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